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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7-17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点击数:1465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 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

 

冀政〔2014〕6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指导意见的要求,严格控制新增产能。

三、项目核准或备案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提高工作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四、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并事先征求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并事先征求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征求同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准;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或发展改革局征求同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准,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发展改革局征求同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准。

五、扩权县(市)、省级以上开发区、省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特定区及设区市所辖城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行使管理权限。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及修订版即行废止。

 

 

2014年6月19日

 

 

 

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4年本)

 

一、农业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在跨界河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河流上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界河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级负责管理的河流(河段)上建设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管理的河流上建设的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火电站: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热电项目(不含燃煤背压热电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燃煤背压热电项目、燃气热电项目和余热余压发电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热电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接入35千伏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跨境、跨省(区、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非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非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500千伏电压等级的交流项目,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220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非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220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规定禁止新建的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中小型煤炭开发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原油:油田开发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天然气:气田开发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铁路网中的其余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地方铁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普通国道、省道干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非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以下通航段)及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在沿海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在沿海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民航:新建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商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以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已查明资源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钢铁: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热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化肥:钾矿肥、磷矿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及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

城镇供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调水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调水项目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发电: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镇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房地产开发项目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交通设施和防灾减灾设施等城建项目,由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中小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国家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地方项目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按照隶属关系,由省、设区市、县(市、设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投资建设的按属地原则备案。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5000万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3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在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小于3亿美元的由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的规定核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省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以下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事项,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商务部核准;其他情形的,中央管理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省政府商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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